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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sssss新华区法院——韩红
ssss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之美称,在国外被誉为 “东方经验”。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法院调解制度面临着新的社会条件和思想观念的挑战,审判实务偏重调解的作法也带来了一些问题,致使政策、法律关于调解的原则一再修正。
ssss法院着重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的做法,起始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40年代初期,创立于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将调解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主要方式,后来,陕甘宁边区政府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由于这一方针造成了一些不良后果,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于1945年提出了法院调解的三个原则,即: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能有任何强迫;调解必须遵守政府政策法令,照顾进步风俗习惯;调解不是诉讼的必须程序。此后,只提民事审判工作应当以“调解为主”,不再提“审判为辅”。新中国成立后,仍然十分注重和强调法院调解。把走群众路线和法院调解作为新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级法院广泛采用谅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又被发展成为 “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1979年9后,我国开始了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 的工作,将“调解为主”的方针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国家立法机关再度对它进行了修改,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新原则发展完善了关于法院调解的立法。首先,它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贴近了法院调解制度的本质;其次,它否定了“着重调解”,从而摆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ssss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我们认为,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二是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三是调解协议必须合法。
ssss不可否认,调解结案在许多案件的效果很好,能迅速、及时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从目前法院的审判实践看,调解仍然是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结案方式。在有些地区调解率成为法院工作追求的目标和考核工作的标准。
ssss一、法院重视调解,除上述困素外,更主要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ssss1、法制不健全,合约不完善。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除婚姻法外,其他民事法律均处于空白状态,民事审判工作主要以党的政策为依据,而政策一般都比较笼统、原则。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经济法律虽不断增多,但不少法律是粗线条的,不仅条文少而 且规定得也不够具体。另方面,当事人在民事、经济活动签订的合同虽然越来越多,但有相当一部分合同的条款极不完善。这就给法院 的审判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困难。
ssss2、政策、法律和合约都相当模糊时,用调解这一相对“模糊”的解决办法无疑是一种明智的选择。调结案可减少申诉、上访等责任风险。判决不仅速度慢、周期长,而且很可能引起一方甚至双方不服,当事人上诉后,如果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生效的判决也可能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这些不仅影响法官的工作量,而且可能影响对法官的业绩评价。而调解结案不存在上诉问题,也很难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相对判决而言,调解无疑是一种既高效又保险的方式。
ssss3、有利于执行。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的,其后果既然是他们自愿接受的,就应自觉执行,而不必过多依靠法院采取强制的方法。在实践,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的确少于判决。
ssss4、调解书较之判决书的制作更为省时、省力。调解节的制作较为简单,不必象制作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不必充分阐述判决理由。而且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作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偏低、某些法官宁可磨破嘴皮调解也不思制作判决书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的方式显得简而方便。
ssss5、是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的最佳方式。有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对“托过人”的一方当事人不利,采用调解方式强压对方当事人,会收到比判决更好的效果。或者案件一进门,两边都 “托人”,判决会造成一方甚至双方都不满意,摁住死劲调,以期达到谁也不得罪的结果。调解因此成为法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的绝招。
ssss二、由于上述原因,调解结案成了法官的偏好。但也由此带来很多问题,最突出的有如下两点: 1、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实践,有不少法官过份依赖调解结案,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一接案就试图通过调解息讼。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则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背靠背”进行调解的方法在实践被认为是最行之有效的。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穿梭斡旋。既可提高调解成功率,又能使双方当事人都摸不清对方的意图,让法官手留有余地,以便“斡旋”。这种方法常导致法官对当事人说好话,甚至哄骗或压制、讨价还价,使当事人勉强达成协议。法官的立地位与尊严不能得以维护,个别法官完全违背自愿原则,为提高调解结案率,强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甚至以查封、扣押和判决后果对其不利相威胁,迫使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接受明显不公正的调解,审判人员无原则的“和稀泥”,反复做调解工作,造成案件久调不决,致使诉讼拖延,效率低下等问题。2、调解的合法原则得不到普遍遵守。首先,部分法官业务素质偏低,造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案件多、人员少造成法庭调解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组织不合法定要求,例如法官自调自记,或由书记员自调自记的情况相当严重。
ssss从理论上讲,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在执行上按说不应出现问题,而且也不应该发生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问题。但事实上,近几年,人民法院接到的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案件和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越来越多。这不能不说,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确实存在问题。
ssss三、 鉴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调解工作应该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具体地说有以下内容:
ssss1、调解程序的发动,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实行调解或不愿由法院实行调解,则不应当实行调解。就是说,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其进入调解序。
ssss2、调解方案由当事人提出,不能由法官确定,因为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就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会在判决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当事人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所以法官提出调解方案是违背自愿原则的。
ssss3、调解过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进行协商,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思,法院主要起召集和主持的作用。当然法官可以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但不得采取任何言行妨碍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法官主持调解应当努力引导当事人和平协商、互谅互让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决不能采取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哄骗、威胁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否则不仅违背自愿、合法原则也有损法官的独立、公正形象。
ssss4、调解程序的终结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过程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愿继续调解,那么法官应立即终止调解程序,不得继续拖延,或以其他方式向当事人施压,使其继续接受调解。
ssss5、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协议达成的程序及内容应合法、在协议达成过程,法官不应当发表个人意见,以防止协议的达成受法官意志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以前反悔的,法官应及时作出判决。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
ssss总之,自愿、合法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ssss四、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集于庭审方式改革,忽视了对调解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民事审判制度,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方式,无疑仍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但另一方面,为使民事审判方式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也是十分必要的。
ssss1、应改变目前仍过于偏重调解的作法,调解不成及时判决。如果许多案件都要通过蔑视自愿、合法原则的方式结案,必将使正当的法律程序难以获得遵循。此外,过度重视调解结案率会严重制约法官的素质,使法官职业化建设很难达到预期目的。唯有将庭审方式改革与调解制度改革相结合,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才能使法院真正做到严肃执法和树立起民事、经济法律的权威,才能使实体法为市场经济确立的规则通过民事审判活动得到切实的遵守,才有利于强化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
ssss2、进一步改革、完善现行调解制度,使调解完全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此,笔者有两种不成熟的改革思路:首先,为增加调解的公平性,改让谅型调解为公平性调解;其次,为增加调解过程的透明度,改不公开的庭前、庭外“背靠背”调解为公开的庭上调解;审判公开原则,不仅指审理案件要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特殊情况除外),而且应对证人,鉴定人等公开,要保证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等到场,实现直接、言词审判。审判公开原则的本意在于实现社会群体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保证法庭审判活动严格依法进行,以实现法庭审判的客观和公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可以采取庭前、庭、庭后,面对面、背对背,电话、信函等多种形式进行,它不能充分保证公开原则的实现。这是实践屡屡发生违背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以至理了“隐患”,案后再起风波的重要原因。第三,为保证调解的自愿性,调解方案改为由当事人自行提出为主。
ssss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分离,即由法院设立专门的民事、经济纠纷调解机构,配备专职的审判人员,由这些审判人员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此外,调解机构的审判人员应当只有调解人的身份,不再享有裁判权,不能对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性措施。他们认为这是一种更为 彻底的改革方案。当人们按照他们的观点退而着眼于操作时,立刻就会陷入矛盾。笔者对他们的观点不能认同,如果调解人不具有裁判权,那就不叫法院调解了,何谓“审判人员不再享有裁判权”?必须明确: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经过庭审,作出判决,也是(而且应是主要的)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方式。二者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法院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作出判决的制度不应再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调解制度的改革目标应当是充分贯彻落实自愿、合法原则,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仍是最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ssss五、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但缺乏一套具体的可实际操作的规则来保障此原则的实现。某些规定也不完全合理,需要作出修改和完善。例如,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法院调解可以在任何阶段进行,分清是非大多需要经过庭审,庭前调解则需要当事人自己分清是非,法官只是起召集、主持作用,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庭前和解。法官可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把关。那么,按照上述规定理解,庭前调解就没有进行的必要和可行性。
ssss在遵守自愿、合法原则基础上进行调解,确实有裁判的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所以,在两大法系,采用自愿调解方式结案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重视。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修改后,要求法官注重在庭审的会议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这说明在某种程度上调解结案方式本身是合理的。现代调解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有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情感和信仰,而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是实现法治的一个前提条件,另外,现代调解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的和谐,这又为我国法治的实现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可见,现代调解制度有利于法治的实现。然而,如果调解程序被不正当地适用甚至被滥用,则调解制度根本不能发挥出立法者预期的作用,还将造成诉讼制度的变异、便对法官的民事审 判活动的制约降低到最低程度。那些否认调解的功能,或一味追求调解率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调解制度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充分贯彻落实当事人自愿、合法调解的原则,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是最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