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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氏县人民法院  张卫洲

 

  关于对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处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人员按照本规定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在实践中是一项事关重大的权力,为防止对这一权力的滥用,现行执行条款从程序上执行人员行使该权利进行了一些制约,如执行中重大事项应当通过三人以上诉讼,凡直接裁定驳回异议的,均应报院长批准,以及有关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等等。而在执行实务中,如何运用实体法原理从实体上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呢?下面,笔者结合自己曾经接触到的几则案例来谈谈自己的一些观点,不妥之处,愿与各位同仁商榷。
  案例1:已婚个体业主赵男与未婚女青年李女同居。1998年赵男专为李女购置价值十余万元的商品房一套,作为李女生活起居及二人同居之用。2000年10月份赵男与妻子王女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个小骇由王女抚养;现在住房及家俱仕物归王女所有;赵男一次性支付王女15万元。赵男在支付5万元之后反悔不再履行调解书。王女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赵男与李女共居的住房,李女提出执行异议,称该住房在1999年8月份已由赵男赠与自己,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以赵男与李女的赠与协议完全剥夺了王女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为由,认定该赠与关系无效,裁定驳回了李女的异议。
  在本案中,首先应该明确的是赵男赠与李女的财产是在 赵男与王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根据婚姻法 “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之规定,该住房应属于赵男与王女的共同财产。同时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它是共同财产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为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平等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本案中赵男未经王女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违背 了婚姻法的规定和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和协商一致 的原则,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案例2:被执行人某电缆厂系刘某的私营企业,因刘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1998年11月法院对其财务室进行搜查,在保险柜中发现两张广名分别为王某和李某的定活两便存单两张,金额均为5万元,执行人员遂进行了扣押。后王某、李某向法院提出异议, 要求法院返还存单。经查,王某、李某分别系刘某雇佣的业务员,98年8月刘某考虑到二人在工作上的出色表现,同时为鼓励二人下半年继续努力工 作,刘某指使财务人员到银行以工人的名义各自存了5万元,并承诺年底将工资和存单一并交给二人。法院以赠与未能实际交付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某、李某二人的异议。
  本案中:刘某以王某、李某的名义为二人在银行各自存款5万元,并承诺在年底和工资一并交付,实际上是一种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执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民法理论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应以赠与物是否转移为标准来判定。刘某虽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物实际控制权并未转移,存单存放在刘某财务室的保险柜中,该赠与合同并未成立。                                              ssss
案例3:被执行人李某为躲避法院执行长期在外。2001年8月份,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存放在某处的一批废旧钢材。案外人丁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已出资32万元将该批废旧钢材买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并向法院提交了壹份署名为李某的收款证明“我将500吨左右的废旧钢材一次性卖给丁某,收款32万元”。 在执行人员询问丁某购买钢材的32万元资金来源时,丁称系自己在山东老家向亲 属的借款,其中借大哥2O万元,借妹夫6 万元,借表妹6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借款人的详细地址,法院遂即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突击调查,调查结果证实丁某的陈述 完全失实;遂丁某又称得到这批钢材是因为李某欠自己71万元,李某将价值32万元的钢材抵顶给自己,自己又另外支付李某12万元,李某收款打条。对丁某的第二次陈述,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即以案外人虚假陈述,欺骗法院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丁某异议。
  笔者同意执行法院的作法,理由有三: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 履行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因说假话而引发了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颗 “苦果”他自己咽下最为合适,这也应验了“在诈欺面前,一切将不复存在”这句古老法谚。
  2、诚信原则具有超乎法律条文规范的抽象性,具有贯彻公平正义以及对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进行补漏的法律功能,有 “帝王条款”之称,执行法院的做法正是体现了帝王条款在民事交往和审判实践中的强大威力。
  3、本案中,案外人丁某故意用虚假的事实欺骗法院,在 法院耗费了人力、物力通过查证予以揭穿后,再次提出异议,以期重新订取法律的信任,笔者认为,对案外人的第二次异议,不是法院能不能进行认定的问题,而是法院是不是结予认定的问题,不是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问题,而是立法的原则和本意的问题。因为在某种意义上,法律所追求的公正应首先是对申请人的公正,对公序良俗的公正,执行程序应首先是法院和申请人的执行程序,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从最大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肃。
  案例4:2000 年3月甲出资委托乙购且商品房一套,并以乙为房屋产权所有人进行了登记,200年12月甲的儿子结婚时,甲将该房赠给了儿子丙。后丙一直在此居住,2001年4月丙因一欠款案,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在法院欲将查封房产拍卖还债时,丁向法院提出异议,称乙于2000 年5月份已将此房转售给了丁,且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经查,案外人丁所述属实,法院认为丁享有对该房屋所有权,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裁定解除了查封。
  在本案中,甲出资委托乙购且商品房并以乙的名义登记 后,乙被依法推定为物权人,甲基于委托关系及实际出资的事实占有房屋是合法占有,并对乙的不当得利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甲将房屋“赠与”丙,不是物权的转移,而是占有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转移;丁基于买卖关系并经登记自己处取得房屋产权,尾于对物拥有的本权,丙对房屋的占有是主体对物的事实控制,它不是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丙对乙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既未明示丁,又未经登记,不能对抗丁的物权对该房的效力,丁为该商品房的合法所有者。
  案例5: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的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贷款100万元,由于乙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经过调查得知被执行人乙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田经营不善,除在某旅游区有一座尚未卖出的三层别墅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这座别墅也于98年11月23日被公司用于向丙银行抵押借款80万元,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考虑到房产价值的不确定性及与抵押债权的差额,法院对此座别墅予以查封。为进一步查明乙公司的实际情况,法院决定对乙公司的财务帐簿中1999 年11月30日有一笔80万元的帐目往来,经询问得知,乙公司在丙银行有一笔一年期的贷款80万元,贷款日为98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99年11月23日,附带的抵押合同与主合同期相同,抵押物正是被法院查封的别墅。该笔贷款到期后,乙公司无力偿还,于是丙银行为该公司办理了所谓的“转贷”手续,即重新贷给乙公司80万元,新贷款起始日为99年11月30日,还款日为2000 年11月30日,仍以原别墅为抵押。乙公司用这笔新贷款偿还旧贷款该笔款项于贷款当天从乙公司帐户转了一圈,又回到丙银行帐户。
  在对上述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后,法院通知丙银行将对原抵押的别墅进行强制执行。丙银行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抵 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形式,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而对 “转贷”这种形式于法律上的规定,前后两个借软合同各自独立,新借款合同成立之时,旧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主合同履行为完毕,从合同即失去效力。本案中新抵押合同的标的物仍为原别墅,但此原标的物在新抵押合同生效之前就已被法院查封,对被查封的财产所有权人是无权就该财产设立抵押的。因此,乙公司与丙银行的新抵押合同无效,法院据此驳回了丙银行的异议。
  案例6:张某与耿某债务一案,法院判决耿某偿还张某借款3万元,耿某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及履行法律义务, 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财产线索, 扣押了正在运行中的解放牌自卸车一辆。案外人刘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汽车已经转让给自己,要求法院解除扣押。 经查,该车屋耿某与商某合伙出资购买,车辆行车本上车主 的名字为商某,后二人解除合伙关系,汽车归耿某所有,耿某又将此车私下以
2.5万元的价格转售给刘某,耿某、刘某均未办理汽车转移过户手续,行车本上的车主仍为商某。法院认为案外人刘某所提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刘某的异议。
  关于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1999年9月份,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是这样说的:按照国家工商局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机动车辆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市场进行,并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买卖成立而仅未办过户手续,可视为买卖生效,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条件的,应认定买卖行为无效,责令双方互相返还。并由过错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耿某、商某二人终止合伙,经协商汽车归耿某所有,属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分割,耿某即依法独立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而耿某私下将该车转售结刘某的行为因没有在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应视为买卖行为无效,汽车的所有权仍归耿某。
  在执行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其实质是执行法院通过对民法原理的运用,在非审判程序中对当事人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在一定程度上讲,它不能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与审执分离的原则和执行机构专门从事执行工作的职能也是相悖的,近年来,有人提出在新设立的执行机构中,设立执行裁判庭,专司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概出于此种考虑,在现行的法律体制和法律框架下,作为一名执行法官,应不断从浩瀚的法学海洋中汲取营养,用坚实的法学理论充实自己的头脑,只有谙熟民法上的各种原理,做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才能在实务中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上权利义务的争议进行准确无误的定性。

从几则案例谈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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